(2014)宁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苗书让诉被告苗福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书让,苗福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苗书让,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苗福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苗书让诉被告苗福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书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福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书让诉称:我与被告因土地边界争议发生纠纷,我于2004年7月份向石桥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乡政府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对我们双方的地界作了划分界定。根据决定书所划分的地界,被告的房屋及院墙盖在了我家宅基地范围内,由于被告未能清除在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盖在我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石桥乡人民政府石政土字(2005)1号文件一份、宁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问话笔录两份,证明经政府确权,原、被告之间宅基地界限明确,被告建房越过了界限,侵占了原告宅基地。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宅基地界线已经政府划定明确、被告建房越过了界线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书让与被告苗福涌同系石桥镇苗路口村村民,为左右邻居,原告苗书让在西,被告苗福涌在东。2003年被告建房时,两家因地界不清发生争执。原告于2004年7月24日向石桥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宅基地边界进行确权。2005年6月16日石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从苗书让与西邻苗诗东两家的分界线上,距离北头枣树十三米处为定点,往东垂直丈量七丈二尺处为苗书让与苗福涌的北端分界点。该分界点与南端灰角点之间的连线,即为苗书让与苗福涌的宅基地分界线。并认定苗福涌建房超越了该宅基地分界线。苗福涌不服该决定,并申请了行政复议,宁陵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由于被告未能清除越界建筑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越界房屋及院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宅基地界线已经政府划定明确、被告建房越过了界线,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按政府的确权决定执行,且经调解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折价补偿,对越界建筑物,被告应予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苗书让与西邻苗诗东两家的分界线上,距离北头枣树十三米处为定点,往东垂直丈量七丈二尺处为苗书让与苗福涌的北端分界点。该分界点与南端灰角点之间的连线,即为苗书让与苗福涌的宅基地分界线。被告苗福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越界建筑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福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华审判员 徐书磊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付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