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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沈立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沈立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马月。委托代理人周洪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炜。委托代理人孙伟民。委托代理人姜玉珍。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沈立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恩,被告沈立炜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民、姜玉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沈立炜与案外人张某某就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逸仙路房屋)达成了买卖交易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居间成功。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7,000元。被告沈立炜辩称,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有瑕疵,故买卖双方未在原告处完成交易。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时,原、被告约定上下家的佣金由被告承担,被告需支付的佣金是房屋成交价的0.5%,即13,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该内容写入居间协议,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同意。签完协议后,被告发现原告未提供佣金确认书,遂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否认此前双方已协商确认的佣金金额,而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4,000元。经过房屋出售方张某某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17,000元的标准支付佣金,并出具了佣金确认书。同年12月8日,因出售方要求原告在居间协议上写明家具不予赠送被告,原告不同意而产生纠纷。基于此前原告已有欺诈行为,故出售方不同意在原告处交易,被告作为房屋买受方,考虑到已向出售方支付了定金及购房需要,不得已才跟从房屋出售方由上海巨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梅陇店居间完成了房屋交易,被告并向该公司支付了5万元中介费。被告不存在恶意跳佣的行为,房屋交易并非由原告促成,故不同意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经原告居间,被告沈立炜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出售方张某某(甲方)与买受方沈立炜(乙方)经原告(丙方)居间介绍就逸仙路房屋的买卖事��协商一致并达成本协议;该房权利人为张某某,房屋总价270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甲、乙双方应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即为生效。同时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对总房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作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附件,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成立,并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嗣后,被告向张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此款。2014年1月25日,张某某(甲方)与被告、案外人孙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巨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梅陇店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的逸仙路房屋;房屋实际成交价270万元,中介费、税费由乙方承担。嗣后,被告向上海巨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梅陇店公司支付了佣金5万元。2014年3月28日,逸仙路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及孙某某名下。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张某某,以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张某某支付佣金27,000元。该案审理中,张某某表示:逸仙路房屋的买卖信息系在网上挂牌,不清楚沈立炜如何得知房屋求购信息;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陪同下,沈立炜验看了房屋,当时未达成买卖合意,后双方谈妥张某某免佣金,并签署了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但因轻信原告,事后才发现协议约定张某某要承担1%的佣金,与原告理论未果,遂报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仅仅是求购意向;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也由还给了沈立炜,后该房在巨兴中介梅陇店的居间下,达成了交易,房价款270万是到手价,张某某未付佣金,佣金由下家承担,具体金额不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以(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964号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佣金18,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系被告擅自从原告处取得并自行填写,且被告未签字,故应视为双方未达成协议,仍应以居间协议约定的佣金金额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登记簿、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定金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某某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已具备房地产买卖的主要条款,原告促成买卖双方签署该协议后,可认定原告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现被告与张某某未于原告处继续完成房屋交易,而由其他房屋中介公司居间完成房屋交易行为,被告认为系因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瑕疵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因张某某要求原告增加相关合同内容未果导致张某某不愿继续在原告处完成交易,故被告不得已在他处中介公司完成交易,但在原告与张某某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也未见张某某有相关表述,故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买卖双方自愿另行选择在其他中介公司完成房屋交易,被告自愿承担佣金5万元,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居间报酬。鉴于原告仅促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而未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未完成后续的房屋产权过户、交接验收、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原告居间服务并未全部完成,故原告主张的佣金数额,应酌情扣减。至于双方约定的佣金金额,应以佣金确认书所特别确认的佣金金额为准,原告关于该佣金确认书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32.50元,被告沈立炜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和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