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霍巧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霍巧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355号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霞,该公司职员。被告霍巧兰。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与被告霍巧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霞、被告霍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佳公司诉称,被告霍巧兰是连云港市海州区鼓楼嘉园小区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巧兰辩称,我已向原告交纳半年的物业费用,小区内车辆停放不合理,电梯经常停用,小区内卫生经常无人打扫。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鼓楼嘉园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原告鼎佳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鼎佳物业公司对鼓楼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的范围: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共用照明、楼内外消防设施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等;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等。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共用电缆、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用及其他相关分摊费用的收取;小区停车位的车位使用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本物业的公共服务费,住宅房屋(高层)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区的公用水电费按每户200元/年(高层)收取,多退少补。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用为每户500元/年(高层)。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9日,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通知,确定鼓楼嘉园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0.45元/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为每月0.55元/平方米。被告霍巧兰系鼓楼嘉园小区业主,住该小区18-3-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原告鼎佳物业公司已交纳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公用水电费用、电梯检测费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公用水电费和电梯检测费用共计1496.6元,被告霍巧兰支付324元后,剩余费用1172.6元经原告鼎佳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霍巧兰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代交公用电费发票、催收回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鼓楼嘉园小区业委会与鼎佳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霍巧兰作为鼓楼嘉园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鼎佳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鼎佳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霍巧兰拖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公用水电费及电梯检测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0.7×0.55×12=796.6元,公用水电费为200元,电梯检测费500元,合计为1496.6元。原告主张物业费,但原告未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小区实际情况,本院对物业费酌情扣减40%,即扣减318.6元(796.6*40%),扣除原告已交纳的324元,剩余854元(796.6-318.6+200+500-324)被告霍巧兰应当给付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及电梯检测费合计85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