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春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少民初字第12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少初字第127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邹红莲。委托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景。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春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邹红莲及委托代理人于朝勃、被告王春景委托代理人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沈某与被告儿子系同学,两家关系较好。自2013年9月起,由于两家均有汽车接送小孩上下学,为了便利,两家达成协议,由原告父亲和被告轮流接送小孩。此后一段时间都比较顺利。2014年3月23日早晨,被告为图方便,未使用汽车送小孩,而是开摩托车载两名小孩上学,摩托车也没有任何防护设备及措施,中途行至百安公路祈昌路处时,原告的脚被被告的摩托车链条绞进去,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7633.90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元后拒绝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开车送原告到校途中,对原告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但是被告临时不用汽车改用摩托车载人,明显具有安全疏忽,对被告的受伤负有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633.9元、住院伙食费5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补课费5800元,共计47013.9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2000元,还应赔偿35013.9元。被告王春景辩称,双方轮流接送小孩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接送的方式。事故当日被告并不是第一次用摩托车接送小孩,原告父母也知道被告是用摩托车接送。因为原告在摩托车上跳起来导致事故,主要系原告父母缺乏对小孩的教导,被告仅是义务帮工,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已经垫付的12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春景儿子系同学。自2013年9月起,为了便利,两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父亲和被告轮流接送2个小孩,被告王春景负责早晨送小孩到学校,原告父亲负责下午到学校接小孩。被告王春景家中有一辆小面包车、摩托车及电瓶车。被告王春景陈述当初双方并未约定接送小孩的方式,且被告用摩托车接送已有一段时间。原告陈述当初双方约定是用汽车接送小孩,另原告父母不清楚被告是用摩托车接送小孩的。2014年3月23日早晨,被告在用摩托车送2个小孩上学途中,行至百安公路祈昌路处时,原告的脚被摩托车的链条绞进去,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药费23912.91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7633.9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护理费1740元。被告王春景已赔偿原告12000元。之后,双方对其余赔偿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涉诉。另查,原告的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足第一趾、左足第三趾大部离断伤,左足第一趾骨近节、左足第三趾骨远节骨折,左足第二趾缺失,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内固定拆除)营养120日,陪护150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鉴定人员告知原告的伤情明显无法评定伤残等级,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原告决定不进行伤残鉴定,只做三期鉴定。故原告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同时愿意放弃伤残等级对应的相关请求。原告陈述其购买的商业保险报销了医药费1470元,该款不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录音、出生证明、照片、居住证明、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和服务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父母与被告之间达成轮流接送小孩的协议,系以各自的劳务为对价,被告辩称其属于义务帮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接送方式,虽无书面约定,但根据相关规定,摩托车不得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被告家中有适宜接送2个未成年人的汽车,故按常理应用汽车接送。现被告并未举证原告监护人同意或明知其用摩托车接送2个未成年人,故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有明显过错,应就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用摩托车送小孩已有一段时间,但原告父母对此未有察觉,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1763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580元,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括的部分。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看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元。营养费4800元,原告按40元/天主张,被告提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9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陪护150日,本院按照40元/日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补课费5800元,原告因伤耽误学习,请家教补习符合常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补课收据,结合原告脱课时间、康复情况、补习课程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补课费为30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要求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景应赔偿原告沈某的医疗费17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补课费3000元的90%,即人民币26280.81元,扣除被告王春景已支付12000元,被告王春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4280.81元;二、被告王春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35元,减半收取337.6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1337.68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21.67元,被告王春景负担1116.0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玲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