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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1日在辉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丙(2014年2月9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张某丙(2014年2月9日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婚生子张某丙的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