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世一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一,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022号原告闫世一,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二区分公司职工。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注册号110000005284141。法定代表人焦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女,公司职工。原告闫世一与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一、被告中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31分,在海淀区四道口北街中坤广场院内,闫世一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由东向西直行,闫世一车辆左前轮掉入中坤广场停车场下水道中,造成闫世一车辆受损。事故因中坤广场停车场下水道井盖未盖严。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责任。闫世一的车辆于2014年11月16日在修理厂修理并支付四轮定位及更换轮胎费用1095元,闫世一称车辆需继续修理需费用1673.89元,并因事故的发生支付交通费53元。中坤公司对闫世一车辆在其公司管理范围内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已实际产生之损失10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车明细、修理费发票、行驶本复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闫世一的车辆在中坤公司管理范围内因地下设施造成损失,中坤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闫世一主张的已发生的修车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未发生的修车费及非因车辆不能使用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闫世一损失为:修车费10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世一修车费一千零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