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胡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胡乙与吸毒人员季某约定为之代购海洛因并在事后分食一半,后其用季某提供的人民币200元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并将季某带至其位于崇明县陈家镇裕盛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内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共同吸食。2014年11月中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胡乙再次与季某作出同样约定后,为季某以人民币200元购买了0.2克海洛因,后一同至其住处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共同吸食。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乙因吸毒行为被警方抓获,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翻供。审理中,又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胡甲、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胡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乙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乙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乙贩卖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