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1月3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吉林省敦化监狱服刑。因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漏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砸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位于延吉市进学街天明花苑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被害人吴锡敏家中,窃取一套三星牌电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后销赃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的物品的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以(2013)敦刑初字第372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9000元。刑期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入室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犯罪,第七十条漏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注:扣除到2014年10月13日为止羁押的日期1年2个月18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