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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应子焕与周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子焕,周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416号原告:应子焕。被告:周永兵。原告应子焕与被告周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子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子焕起诉称:被告周永兵因资金周转所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原告应子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应子焕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周永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周永兵,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子焕与被告周永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息。双方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应子焕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周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