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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秀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詹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詹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元,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元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26日,经共谋后,先后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5月29日开始参与)驾车,并以开设每张银行卡(带U盾)300元、80元(无带U盾)作为工资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詹某及张某丁(另案处理),非法持他人身份证在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等地的各银行网点开设银行卡53张。其中,被告人张秀元参与非法开设银行卡53张,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银行卡40张,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开设银行卡14张,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开设银行卡9张,被告人詹某参与开设银行卡4张。期间,被告人张秀元还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42张。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史,案发时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秀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于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SIM卡、稿纸等作案工具及银行卡95张。审理中,被告人张秀元、詹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均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秀元、詹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詹某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胡某、卢某甲、付某、罗某、何某、贺某、韩某、谢某、郑某、吴某、傅某、郝某、徐某、卞某、李某、卢某乙、陈某、赖某、白某证言,到案经过,扣押银行卡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录像监控资料,作案车辆GPS的行车轨迹,领条,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涉案银行卡开户申请表,顺风快递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秀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元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及其他同案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张秀元、张某乙、张某甲参与骗领数量巨大;被告人张秀元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秀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詹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詹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秀元、詹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秀元、詹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张秀元、詹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詹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没收五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银行卡等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