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钟思平与何搌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思平,何搌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32号原告钟思平,女,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丘冠鸿,男,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何搌东,男,汉族,籍贯五华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钟思平诉被告何搌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初中的同班同学,于2006年1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孩何依阳。婚后才发现被告好赌成性,屡劝不改,双方因此经常产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因被告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女儿何依阳,抚养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钟思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何依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身份;4、岐岭镇清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无法联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的同班同学,于2006年1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小孩何某某,女,2012年7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沉迷赌博,双方因此经常产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女儿何依阳,抚养费用由其承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母亲钟惠清进行询问,钟惠清证实被告何搌东确实离家出走,无法寻找,对于他们的离婚,没有意见。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母亲钟惠清的问话笔录、岐岭镇清溪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何某某,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抚养费用由其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无法联系,且小孩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思平与被告何搌东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某由原告钟思平负责抚养,并由原告钟思平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钟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辉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