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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XX,女,汉族,应县镇子梁乡吕花疃村人。被告何XX,男,汉族,应县下社镇前堡村人。原告刘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何XX1,2010年出生;次子何XX2,2012年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年,近几年被告经常无故虐待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八月十五被告又一次虐待原告后,把原告和次子赶出家门。现双方毫无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长子,取名何XX1;2012年生育次子,取名何XX2。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结婚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良好,且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