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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忠敏与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敏,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杨忠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忠华,男,汉族(系杨忠敏哥哥)。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阜康市冶炼厂以东。法定代表人:黄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红,阜康市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欣,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忠敏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忠敏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3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2014)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红、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一号矿井工作,从事掘进工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向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6775元;三、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900元;四、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694元;五、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0元;六、被告支付扣除的专项培训费及滞纳金1004.04元;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杨忠敏因家庭问题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经公司同意,故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离职时,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3、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劳动补偿金;4、原告杨忠敏服务期未满提前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有权扣回专项培训费用;5、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阜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处理。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工资存折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杨忠敏发放工资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000元-8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于2013年7月离职,存折也不能反映其工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杨忠敏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金,之前的未缴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主张的未缴纳保险金期间不在合同期限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证人许平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杨忠敏于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及上班期间工资、社保缴纳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是拿绩效工资,但表示证人所述原告杨忠敏的月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均是听说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二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合同上签名及签字的日期,但表示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签订日期、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其从事工种、岗位、工作地点、薪酬制度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在其未能举证对被告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2013年6月15日离职申请、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杨忠敏于2013年6月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杨忠敏认可离职申请是其本人书写,并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被告不发放工资、不交社保,原告“不想干了”,应被告要求写的离职申请。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2年2月3日员工离职申请表、2012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能够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第二份劳动合同起始日即2012年5月23日之后。原告表示离职申请是在被告逼迫下提交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工资记录复印件15份,证实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认可其签字部分的工资记录。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该组工资记录复印件与其财务账簿一致,且该组记录显示,除原告杨忠敏签字领取的工资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打入原告杨忠敏所提供的存折账号(原告证据二)内,本院对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五、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考勤表一组、安保值班费发放表一份,证实原告杨忠敏自提出离职申请后一直未上班,仅在“7·5”值班期间值班一天,应领取安保费1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7月份时矿上已经停产,给所有人发放的是生活费,没有给原告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离职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提出离职后,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对结算单上签字表示认可,但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杨忠敏培训结束服务期未满即辞职,应向被告返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杨忠敏表示,协议书首部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落款签名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杨忠敏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应举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签名前后不一,存在瑕疵,被告亦未对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证,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八、社保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没有交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5日,原告杨忠敏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3日,原告杨忠敏申请离职,经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原告杨忠敏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采掘工,原告根据完成任务情况领取绩效工资,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安全奖金、福利补贴。2013年6月15日,原告杨忠敏提交离职申请,说明“因回四川老家,提前30天提出离职,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时在离职人员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右下角空白处签注“今领到6月份工资1904.69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派出培训,因原告离职,被告以专项培训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为由扣留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565.48元,并扣留缴纳社保滞纳金438.97元。原告杨忠敏在职期间,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工资,2013年7月,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除正常上岗部分工人领取工资外,被告给其余未上岗工人发放了生活费800元,被告以原告杨忠敏离职未上岗为由未向杨忠敏发放生活费,仅向其发放了一天值班工资100元。原告杨忠敏在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杨忠敏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637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23元;4、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93元;五、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54元;六、被申请人支付扣除的专项培训费1004.04元;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2013年12月23日,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阜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3年7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被申请人提供工资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核定,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区州的有关规定执行;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扣除的培训费和滞纳金724.52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关于本案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杨忠敏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三次劳动合同关系:1、2011年7月5日,原告杨忠敏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3日,原告杨忠敏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经协议解除;2、2012年5月23日,原告杨忠敏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5月22日,其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解除;3、2013年5月23日之后,原告杨忠敏、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均自愿维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自觉继续履行已到期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标志着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缔结了新的劳动合同,该事实劳动关系以原告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于2013年7月22日得到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唯一合法形式,劳动关系已经建立,用人单位即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系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该惩罚性责任应当符合二个条件:1、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杨忠敏在2012年5月23日-2013年5月2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然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忠敏自2013年5月23日之后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杨忠敏在2013年6月15日即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并于当日与各相关科室负责人员进行结算交接,且用人单位于次月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恶意或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关于拖欠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6775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以现金发放或打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3个月的工资,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但未能举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仅出勤值班一天为由,发放值班费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在此之前原告保有被告方劳动者身份,应当享有同等福利待遇,被告在2013年7月向其他未上岗劳动者发放了生活费800元,亦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如上所述,尽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7月份未上岗工人生活费800元,但由于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动,且原告已于6月即提出离职并交接工作,故被告未付行为不应视为拖欠工资),本院对其要求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6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扣留的专项培训费、滞纳金1004.04元。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迟延缴纳而导致产生的滞纳金438.97元,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至于专项培训费用,尽管原告杨忠敏存在培训事实,但违反服务期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被告虽提交了首部有原告签字的员工专项培训协议书,但未能举证证明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系由原告杨忠敏本人书写,该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以此认定该协议书所约定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被告亦不得以协议书上条款约束原告,因此,被告扣留原告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565.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扣留培训费、社保滞纳金1004.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能实际缴纳,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补缴责任。原告杨忠敏于2011年7月5日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解除;2012年5月23日,原告杨忠敏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解除;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杨忠敏、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因杨忠敏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承担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忠敏要求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亦支持相应部分诉讼请求,即: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杨忠敏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但缴费期间不包括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22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忠敏与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二、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杨忠敏支付2013年7月应发生活费800元;三、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忠敏返还其扣留的专项培训费、社保滞纳金1004.04元;四、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忠敏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期间不包括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22日),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原告实际工资给予核定,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区州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驳回原告杨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阜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巩 海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