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虹,陈蓉,黄军明,张杰,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虹,陈蓉,黄军明,张杰,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88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B座16楼A1601。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玲,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邝婷,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公司员工。被告王虹,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陈蓉,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被告黄军明,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张杰,住址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园六区第三幢东面第一至三层、西面第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王虹。上述原告诉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玲、邝婷、被告黄军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虹于2013年7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圳中银个贷字第10918号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王虹委托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王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中国银行签署《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虹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四被告签署《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王虹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7月15日,中国银行向被告王虹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后因被告王虹逾期归还贷款,中国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在接到代偿通知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代被告王虹向中国银行偿还其欠款,支付了代偿款628304.8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虹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被告王虹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余四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被告王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虹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628304.84元;二、被告王虹以代偿款628304.8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三、其余四被告对被告王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军明辩称,被告王虹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侦查,涉嫌的罪名包括诈骗、骗取贷款,本案应也是其涉嫌的犯罪之一,在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之前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其余四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为150万元,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代偿或解除协议后有权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被告王虹承担违约责任:1、被告王虹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以代偿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乘以垫款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垫款天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至被告王虹清偿完毕代偿款项之日止);2、被告王虹按不低于原告担保债务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给予全额赔偿。被告陈蓉、黄军明、张杰、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王虹担保的债务本金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以及被告王虹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又查,被告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于2013年7月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为被告王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被告王虹向中国银行代偿本息共计135649.74元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被告王虹偿还代偿款并承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折合年利率达到70%,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王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大小,从公平合理、弥补损失的角度考虑,上述标准明显过高,参考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虹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吸收利息请求,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四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四被告自愿为被告王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应就被告王虹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虹追偿。关于被告王虹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被告黄军明未提交证实其抗辩理由,且其提及被告王虹涉嫌犯罪的事实也仅存在与于中国银行之间,即便经查为实,并不影响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亦不影响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王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军明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28304.84元;二、被告王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代偿款628304.8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蓉、黄军明、张杰、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志勇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9元、保全费177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389元及保全费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刘 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