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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龚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龚某,女。被告江某,男。原告龚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甲,199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2月14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俩仍然无法和好,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江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均已成人)。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阳新县半壁山农场祝家庄大队建造一栋二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庭审中,原告龚某明确放弃归被告江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较长,并育有二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阳新县半壁山农场祝家庄大队二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归被告江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