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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薛某甲,枣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枣庄市市中区公交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多年来互不关心,互不照顾,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关爱和家庭幸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自己感到特别痛苦,精神压力大,因而理应尽快结束名存实亡婚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平均分摊孩子上学费用。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2、被告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偶尔有分歧争吵是很正常的;3、1995年女儿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笑,虽然女儿已经上大学但仍需要一个完整的家;4、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勤俭持家,照顾家人;4、关于财产分割及孩子学费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因感情不和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诉称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因此本院给双方一次和好机��,希望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杜成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