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持械殴打他人,并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持械殴打他人,并多次强拿硬要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持械殴打他人,并二次以借钱的名义强行向出租车司机索要100多至200余元现金不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谭某租乘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到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的砖厂,说好到龙海找到谭某的朋友后再付车费。后因谭某和其朋友都没有找到钱,刘某便欲开车返回安仁。谭某趁刘某不注意将车钥匙扯下来,并威胁刘某说:“你现在把身上所有的钱拿出来给我,不然我就要搞死你!”当刘某拿出手机想打电话,谭某一把将手机抢过去摔坏。当刘某拿出备用车钥匙发动车子并要谭某下车时,谭某不肯下车并威胁刘某将其送回安仁,说:“我不怕你报警,你报警也没有用,到了安仁我照样可以搞死你!”。在返回行至安仁新大桥附近时,谭某再次威胁刘某:“如果到了县城你不给我钱,你信不信我叫人搞死你!”,并在下车前将仪表盘上100元左右的零钱抢走,还威胁刘某:“你不要报警,从此以后我也不坐你的车,你也不认识我,我也不认识你。你报警也没有用,报警我也会搞死你。”2、2013年5月2日15时,被告人谭某和张某乙租乘被害人陈某的出租车到郴州,当行驶至永兴县路段时,谭某向陈某提出借点钱用,被陈某拒绝。谭某就从驾驶室储藏箱内拿走了几十元零钱,并问陈某身上还有没有钱。还威胁陈某:“你身上到底有没有,等下我在你身上搜到有钱,我就搞死你。”陈某没有办法就掏出100元钱给了谭某,谭某又问陈某还有没有钱,陈某说没有了。接着谭某又恐吓陈某说:“你不老实,等下我真的要搜你的身啦。”陈某就提出要谭某用手机作抵押,张某乙便从身上拿出自己的手机给谭某,谭某拿张某乙的手机从陈某处抵押了100元钱。到达郴州后,谭某以拿张某乙的手机打电话借钱为由,趁机从陈某手中将张某乙的手机抢了回来,之后因在郴州没有借到钱,谭某又让陈某将其二人送回安仁。3、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强行要杨某甲、杨某、杨某乙陪其打字牌,谭某输钱后,就逼着杨某等人将钱放在桌面上,并动手从杨某衣服口袋里掏出120多元钱、又逼着杨某乙将身上的60多元钱掏出来放在桌子上面,之后谭某向其舅妈借了200元钱继续打了几把,谭某突然说不玩了,并将桌子的钱一把抓起就走。当天晚上7时许,谭某返回木厂后,因其外婆责骂他,便迁怒于杨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将上午打牌的事告知其外婆,要将杨某甲三人赶出木材厂,并对杨某甲、杨某等人进行殴打。后何某和张某赶来,见劝说不成,便打电话叫张某甲过来将杨某甲三人接走。张某甲骑摩托车过来后,谭某又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还拿出一把匕首将张某甲的耳朵划伤。在张某甲跑开后,谭某又继续殴打杨某,并强迫杨某甲跪在马路中间,直至有车路过,才让杨某甲站起离开。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4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对被告人谭某涉嫌抢劫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发现嫌疑人谭某涉嫌抢劫罪。犯罪嫌疑人谭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关王派出所于2014年8月22日行政拘留。我局民警于2014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在安仁县拘留所对犯罪嫌疑人谭某进行询问,后带至安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去进行审讯。3、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刘某处提取被砸的金立牌手机。5、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谭某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扣押并依法收缴。6、安仁县公安局以安公(关)决字(2014)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安仁县公安局对谭某行政拘留15天。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下午,谭某约张某乙一起租乘一辆出租车到郴州玩,在路上谭某强行向司机借了200元钱,后加上车费,一共九百元。谭某与司机讲好一起算700元钱算了,开始司机不同意,后约定明天下午5点之前把钱给司机,司机同意了。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张某乙带出租车司机找到谭某后就走了。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9日下午,谭某租其车到龙海,向他借了230元钱且未付租车费。2013年4月26日,谭某又租他的车至龙海,未支付租车费,交强行拿走100元钱。另证明,2014年4月26日,谭某在车上砸坏刘某的金立牌手机是2012年10月12日在四川省遂宁市花了1280元钱买的,手机是金色的,翻盖款式,型号为金立A320,串号为863417001120502。手机不能用了,盖子也没有了。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日下午,谭某租其的车去郴州,途中,强行拿走他200余元现金,后还欠其车费合计700元。10、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谭某叫其和杨某、杨某乙打牌,谭某当时没钱,打了几把,谭某输了就要我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放在桌面上,说这样他好跟别人去说自己输了,好去借钱。当时我们都不肯,谭某从杨某上衣口袋里的120多元掏出来,放在桌子上面,又逼着杨某乙将自己口袋里的60多元拿出来放在桌子上面,谭某知道我没钱,就没逼我。后来谭某当时就出去,不一会就回来了,拿了200元钱,我们又打了大概6、7把牌的样子。谭某就说不打了,然后把我们三个人放地桌子上的钱一把抓起就走了。我们因为是外地人,没敢和他理论。到晚上大概7点时候,谭某从外面回来,他外婆就说了他,他就很生气,怪我们不该和他外婆讲这个事情。骂我们,要赶我们走,不让我们住在木厂宿舍。我们因为是外地人,不敢和他发生冲突,就收拾东西准备走,也没敢回话。当我们准备走时,谭某又不准我们走,还压住我的头,用拳头朝我的头上打了两拳,边打边说我嘴巴多要打死我,后来谭某打电话给我们老板何某,把何某接到了木材厂。之后谭某就打了我两耳光,杨某就去拉谭某,谭某就抓住杨某的衣领,当时我们居住的这木厂老板也来了现场,和何某一起劝说谭某,谭某不听,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刀子,说要把我们赶出木材厂,不让我们住,后来何某就打电话给木材厂几里路远的张某甲,叫张某甲过来带我们到他那里住。张某甲过来后,张某甲对谭某说我们是他的亲戚,谭某怪张某甲多事,就用拳头打张某甲的胸口和脑袋上面,把张某甲打倒在地,用脚踢张某甲,往张某甲脸上面吐口水,还将张某甲的摩托车推倒在地,张某甲没有还手,爬起来就走,谭某骑摩托车追了一下,没追上又返回,过来推我时把手机掉在地上,杨某捡起手机给谭某,谭某抓着杨某的衣领,朝他的胸口打了两拳,要他跪下。这时,杨某乙就偷偷走了,谭某又过来打我,打了我个耳光,把我推倒在地上,用刀指着我,要我跪下,我就在马路中间跪了20多分钟样子,后来在何某的劝说下,谭某才让我走。谭某打牌时抢走杨某120多元、杨某乙60多元钱,就直接把我们的钱揣到口袋里,说给他用。谭某当时手上拿了一把刀威胁我们,但没用刀打我们。1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杨某甲的陈述相吻合。证实谭某强迫其打牌,并借打牌之机从其身上搜走60多元钱,从杨某身上搜走120多元钱。事后,谭某要将其和杨某甲、杨某赶出木厂,并殴打小张(即张某甲)。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杨某甲的陈述相吻合。谭某抢走其120元钱,事后,又拿出一把刀要赶走其和杨某甲、杨某乙,并殴打其和张某甲等人。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晚上8点多,何某打电话叫其将三个宜章赶马的人接到其家住。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三个赶马的住的豪山乡豪山村木材厂去找他们。到了木材厂后,我看到一个年轻人在那闹,我就过去劝说。这个年轻人就拳头打我,将我推倒在地,并从腰部拿出一把小刀要捅我。但其躲开了,后来被他的刀剐伤了左边的耳朵。这个年轻人的外婆就拉住这个年轻人,我就走了。后来这个年轻人就把我的摩托车推倒在地,并且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要来追我,我就躲到路边的草里,沿小路走开了。后来其与这个年轻人和好后就回家了。这个年轻人殴打那三个赶马的宜章人时,我没在现场,事后听杨某甲说这个年轻人打了杨某甲几拳,还要杨某甲跪在那里赔礼道歉.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5、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谭某进行辨认,确认犯罪行为人为谭某。16、被告人谭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多次强拿硬要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且二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确实恶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的公诉意见,与本案罪责刑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