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晗、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8时50分许,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奇艺理发店,被告人于某酒后无故用斧子将理发店门玻璃砸碎,并用斧子将理发店老板刘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普通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