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于为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立耕,局长。委托代理人XX锦,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于为兵。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安监管罚(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于为兵承包射阳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码头货物运输业务,又将粉煤灰运输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陈建辉),并在所用的人员和车辆上存在安全管理的缺失,疏于对陈建辉及其所用车辆的日常安全管理,未严格落实公司规章制度,安全监管和监护工作落实不到位。2013年10月1日凌晨4点50分左右,发生一起粉煤灰运输车辆坠河事故,造成一名驾驶员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执行人于为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被执行人至今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欠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射)安监管罚(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于为兵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玲玲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