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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文建龙与被执行人陈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建龙,陈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217-2号申请执行人文建龙,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陈海清,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文建龙与被执行人陈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陈海清支付申请人货款10000元。案件诉讼费250元,本案执行费54元,执行标的10304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海清履行债款5000元,交纳执行费54元,申请执行人文建龙自愿放弃下剩债款5250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