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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秀花与唐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郭秀花,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唐金娣,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郭秀花诉被告唐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花诉称:被告唐金娣承包山林砍伐扩大经营,以连州市连州镇某路某室(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元月8日到期),利息每月1万元,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处理抵押财产。被告借款后仅在前6个月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从借款第7个月起(2012年7月10日后)被告已不知去向,且无法联系,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条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剩余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金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9日,被告唐金娣以其受让了区(欧)米冲杂树砍伐权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秀花贷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郭秀花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本人用唐金娣位于连州市连州镇某路���室的房产作抵押,产权证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借款期限壹年,利率按月息壹万元计收,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贷款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的房产。如果借款人提前或延期还款,必须征得贷款人同意并按实际的借款日期计算利息。此据,借款人唐金娣,身份证号码*,2012年元月9日”。同时,被告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押,但无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曾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自第7个月即2012年7月10日起再没有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追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及《转让区(欧)米冲青山杂树合同》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写的《借据》佐证,该《借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郭秀花与被告唐金娣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唐金娣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郭秀花要求唐金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是每月1万元,折算为利率为月息3.333%,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知福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唐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秀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唐金娣负担4205元,原告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思廷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体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知福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