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舟山市工农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岱山县,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海区环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环城东路与蓬莱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高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也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鲍某、戴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在人行横道上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