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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玉荣与佛山市尚艺隆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超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荣,佛山市尚艺隆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超尚,许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吴玉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公民身份号码:×××0935,系佛山市禅城区嵘恒五金制品加工部的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尚艺隆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XXX7232。法定代表人梁超尚,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梁超尚,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许少英,曾用名许宇英,女,黎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848。原告吴玉荣与被告佛山市尚艺隆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艺隆公司”)、梁超尚、许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尚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超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荣诉称,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尚艺隆公司、梁超尚供应不锈钢五金材料,截止2014年1月10日,尚艺隆公司、梁超尚共计欠原告五金材料及加工费442471.20元。梁超尚分别在2014年2月21日、9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给予确认。期间原告多次向上述两被告追要,但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也拒不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梁超尚与许少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471.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16个月为38347.50元,本息合计480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1、2013年5月15日之前在被告梁超尚名下的公司即尚艺隆公司成立前,梁超尚个人或其合伙人已与原告有过少量买卖合同关系,已全部履行完毕;2、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涉诉的买卖合同中原告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双方确认涉诉的买卖合同主体是被告尚艺隆公司及梁超尚,该事实从梁超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的欠款公司是尚艺隆公司、欠款人是梁超尚可知,就该欠条的性质而言,梁超尚作为尚艺隆公司的法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其个人也是欠款人,是涉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3、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梁超尚与许少英婚姻存续期间,其结婚登记时间是2002年4月10日,故许少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少英的曾用名是许宇英,原告已提供相关结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尚艺隆公司、梁超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本案债务,但现无能力偿还,连公司工人的工资都无法支付。被告许少英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吴玉荣提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嵘恒五金制品加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尚艺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梁超尚的身份证、被告梁超尚与许少英的结婚登记资料、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2月21日欠条及对账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2月2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艺隆公司截止2014年1月10日尚欠原告五金材料及加工费442471.20元,被告梁超尚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追要货款而开具支票,但支票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导致原告无法承兑。5、2014年9月17日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10日尚欠原告五金材料及加工费442471.20元,被告梁超尚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三被告均没有举证。经审查,原告吴玉荣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许少英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吴玉荣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被告梁超尚是尚艺隆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许少英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玉荣主张的欠款事实,有欠条、对账单、支票等为凭,被告梁超尚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尚艺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超尚自愿作为欠款人签署欠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梁超尚系尚艺隆公司股东,而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许少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许少英应与梁超尚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许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尚艺隆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荣支付货款442471.2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超尚、许少英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6.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