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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陆钧诉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钧,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陆钧,男,1964年2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怡滨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镇协力村。法定代表人:刘明龙,经理。被告:刘明龙,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昌泰小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渊,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钧诉被告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珑鑫矿业)、刘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杰、被告刘明龙、吉林省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钧诉称,刘明龙因珑鑫矿业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陆钧借款27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5%。后经多次催要,刘明龙及珑鑫矿业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陆钧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571.2万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3.5%计算。)。诉请法院判令刘明龙及珑鑫矿业偿还陆钧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刘明龙及珑鑫矿业负担。二被告辩称,陆钧起诉的欠款凭据为刘明龙出具,但陆钧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凭据是刘明龙针对其与陆钧、李晓东、王天宝,于2008年8月8日起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产生的债务所出具的欠款凭据,该款并非借款,也不存在利息约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571.2万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1、2009年10月27日,刘明龙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2万元。2、2012年12月11日,刘明龙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承诺给付利息。3、(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4)吉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证明:2号判决书中刘明龙出庭作证,证实272万元借款及2012年12月11日承诺书均是其本人书写,并且承诺书是针对272万元借款出具的。7号判决确认了2号判决中的以上事实。4、2009年6月23日,李晓东、邓世华、刘明龙、原告对账单1份,证明:二被告答辩所称272万元借款不是事实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2009年6月23日双方对之前的所有借款和往来对账已经结算清楚,本次起诉的272万元与其他往来对账无关。二被告针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272万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往来欠款。对证据2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号判决不是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号判决对承诺书没作认定,只有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2008年8月8日的合伙经营煤炭协议中,也没有合伙人邓世华,所以该书面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并举证如下:1、2008年8月8日合伙经营煤炭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8日起存在经营往来,并证明272万元借据形成的原因。2、2009年10月22日电汇凭证、2009年5月6日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10月27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3、荣秀花与刘明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荣秀花与刘明龙存在夫妻关系,荣秀花给陆钧的款系代刘明龙支付。4、白山市德龙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柳河县德龙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柳河信鹏矿业有限公司章程1页,证明:刘明龙与原告往来欠款272万元与被告珑鑫矿业无关。5、2012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及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二岔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向法庭提交若干证据,包括刘明龙为其出具的借据共13份,现向法庭举证13份借据中的2010年4月28日及2010年5月28日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所举承诺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原告针对二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无经济往来,被告拿走的是原告272万元的现金,是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偿还原告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实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承诺书有关,在(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刘明龙以证人出庭作证。二被告申请证人王天宝出庭作证,王天宝证实:曾与陆钧、刘明龙、李晓东一起合作做生意,当时做生意亏损后有一笔账,刘明龙当时没拿本钱,陆钧多拿的钱,煤炭生意亏损后,分账的时候将亏损这笔账算到刘明龙身上了,就相当于刘明龙欠陆钧个人的钱,合伙人就是4个人,后期聘用邓世华给管理,合伙结算时,分到刘明龙身上的钱是200多万元,具体记不住了,这200多万元是税金、场地费等费用,还有亏损的钱。刘明龙给陆钧出具借据的时候王天宝没在场。原告对证人王天宝证实质证认为:证人从2008年就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从2009年6月23日对账后,原告与证人无任何生意往来,证人与刘明龙至今仍在一起合伙经营铁矿,其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言也与刘明龙出具的借据自相矛盾,借据上写的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证人所说的分摊亏损到刘明龙个人身上的事实。二被告对证人王天宝证实质证认为:本案中证人与原、被告在2008年8月8日后合伙经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事务是清楚的,并且与原、被告利害关系均等,作为本案证人,不能认为证人只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事实是,证人是原、被告相关争议的知情人,对事实的证明是有效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009年6月23日刘明龙背负合伙亏损771780元,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刘明龙又为原告出具了往来欠款累计272万元,充分说明刘明龙的陈述是真实的。即亏损771780元加上往来其他欠款共计272万元,符合情理,也符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因原告对二被告举证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举证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因原告对二被告举证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二被告举证的证据4不予采信。因刘明龙为陆钧出具借据时,证人王天宝未在场,故本院对王天宝的证言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陆钧与刘明龙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荣秀花(刘明龙妻)于2009年5月6日给陆钧汇款200万元,柳河县德龙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给陆钧汇款673980元,2009年6月23日,陆钧与刘明龙、李小东、邓世华签订对账单。刘明龙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10月27日给陆钧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陆钧人民币272万元整”该借据载明往来欠款累计。2012年12月11日,刘明龙为陆钧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关于之前借陆钧钱款事宜,因借款时没有标注偿还利息事项,现特此承诺此事宜,此借款为有偿使用,利息为人民币二分整。”落款处写有珑鑫矿业字样。陆钧曾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二岔铁矿偿还本金12548600(共计13笔借款)及利息7495988元。其中包含本案借款272万元(1笔),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7日,刘明龙出具借陆钧272万元的借据中明确载明该笔借款系往来欠款累计,因刘明龙与陆钧此前存在经济往来,而陆钧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往来欠款’发生在刘明龙向其出示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书之后,即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代表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故对陆钧要求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白山市富强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二岔铁矿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认为“刘明龙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利息承诺书中,虽在落款处书写有珑鑫公司字样,但刘明龙称系按照陆钧要求所写,故该承诺与珑鑫公司无关。”刘明龙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该案中,刘明龙曾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承诺书中的利率是年利率,指的是272万元的利率是二分,该承诺书不包含其他借款。”,本案中,原告对承诺书中利息二分解释为月息二分,被告陈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本院认为,珑鑫矿业、刘明龙否认是珑鑫矿业借款,陆钧又未举出珑鑫矿业借款的证据证明,刘明龙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利息承诺书中,虽在落款处书写有珑鑫矿业字样,但未加盖珑鑫矿业公章。本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承诺与珑鑫矿业无关,陆钧对该判决亦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陆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陆钧要求珑鑫矿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571.2万元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明龙作为借款人,于2009年10月27日为陆钧出具借据,借陆钧人民币272万元,陆钧与刘明龙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明龙理应承担偿还陆钧借款本金272万元的责任。虽然刘明龙出具的272万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但2012年12月11日,刘明龙为陆钧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约定:“关于之前借陆钧钱款事宜,因借款时没有标注偿还利息事项,现特此承诺此事宜,此借款为有偿使用,利息为人民币二分整。”,结合本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案,刘明龙曾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承诺书指的是对272万元年利率二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明龙证实二分利息为年息二分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当事人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当事人间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刘明龙应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陆钧借款本金272万元的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钧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陆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0元,由原告陆钧负担20667元,被告刘明龙负担50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芦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