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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文峰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71号原告刘文峰。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负责人李念东。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雪森。委托代理人秦凯。原告刘文峰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金桥店)、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被告联家超市及联家超市金桥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峰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至家乐福金桥店即被告联家超市金桥店分四次购买了30包“雪龙黑牛金标西冷扒”(单价180元/包)、12包“雪龙黑牛金标眼肉扒”(单价180元/包)、10包“雪龙黑牛红标西冷扒”(单价130元/包)、10包“雪龙黑牛红标眼肉扒”(单价130元/包),共计62包,总价10,1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购买后准备用于家中宴请朋友聚会以及送人。回家食用时发现该系列产品包装正面左下角均清晰明确的标有“内附黑椒牛扒酱料包”的字样,但外包装上未标注内附酱料包的任何信息,且透过外包装物无法看到内附酱料包以及食品标签内容。而打开该系列产品任一产品的外包装,内附酱料包与外包装所标注的保质期均为十二个月,但内附酱料包的生产日期均早于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日期(内附酱料包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外包装的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5月)。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热线进行了举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联家超市金桥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了被告联家超市金桥店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综上,为维护上海消费环境,保证百姓食品安全,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0,160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10倍赔偿原告101,600元、赔偿原告资料打印费、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11,910元,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联家超市金桥店就其出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向原告书面道歉,被告联家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赔偿资料打印费、交通费150元的主张。被告联家超市、联家超市金桥店辩称,两被告同意在原告尚未使用、食用的范围内进行退货、退款,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同意。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内附的酱料包的生产日期确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产品的质量。涉案牛扒和内附酱料包均未超过保质期限,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危害食品安全,故原告要求价款10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书面道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故不予同意。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未使用、食用的范围内退货,原告其余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同意,意见同被告联家超市、联家超市金桥店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联家超市金桥店购买了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雪龙黑牛金标西冷扒”30包(150克/包、单价180元/包)、“雪龙黑牛金标眼肉扒”12包(180克/包、单价180元/包)、“雪龙黑牛红标西冷扒”10包(150克/包、单价130元/包)、“雪龙黑牛红标眼肉扒”10包(180克/包、单价130元/包),共计62包,共花费了10,160元。上述系列牛扒内附酱料包,在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下角均标有“内附黑椒牛排酱料包”的字样,但在商品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内附酱料包的食品标签内容,且透过商品外包装物无法看到内附酱料包及其食品标签内容。另,上述系列牛扒的商品外包装物上标明的保质期为十二个月,标明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9日,打开牛扒商品外包装,内附酱料包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内附酱料包的生产日期均早于外包装物上标明的生产日期。另,上述系列牛扒的外包装上均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贴。2014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联家超市金桥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联家超市金桥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识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4.1.7.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514元;2、罚款50,8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购买的30包金标西冷扒已食用3包,还剩27包;12包金标眼肉扒已食用了3包,还剩9包;10包红标西冷扒和10包红标眼肉扒均未曾食用;共剩56包。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剩余的56包(只要实物在,无论是否拆封)。另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牛肉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非涉案同一批次)、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检未予受理的说明、的检验报告复印件(非涉案同一批次),证明被告销售的牛扒及酱料包均是合格产品。被告另说明,由于牛肉是生的,故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及发票、涉案系列牛扒的实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系列牛扒的外包装上未标注内附酱料包的所有强制标志内容,内附酱料包的生产日期早于牛扒的生产日期而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为牛扒的生产日期,故涉案系列牛扒的外包装标签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是,内附酱料包的生产日期(2014年4月16日)与牛扒的生产日期(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9日)相差不到一个月,故不存在被告为了急于销售快到保质期的酱料包而故意不在牛扒的外包装上标明酱料包的信息的欺诈故意,且原告购买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当时牛扒和酱料包距生产日期只有二个月不到,距离十二个月的保质期更是很远,事实上,涉案牛扒及内附酱料包至今尚在保质期之内,故涉案产品对原告的身体并不造成任何安全隐患。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同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都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贴,故涉案产品的质量应为合格。现基于此种标签标注的错误而给予消费者价款10倍的赔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故原告主张10倍价款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退货退款意见一致,本院据此判决,但原告已经食用无法再退货的不再支持退款。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被告雪龙黑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刘文峰货款人民币9,080元;原告刘文峰同时退回涉案产品“雪龙黑牛金标西冷扒”27包(150克/包、单价180元/包)、“雪龙黑牛金标眼肉扒”9包(180克/包、单价180元/包)、“雪龙黑牛红标西冷扒”10包(150克/包、单价130元/包)、“雪龙黑牛红标眼肉扒”10包(180克/包、单价130元/包),如原告刘文峰届时不能退回,则以上述产品各自的单价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刘文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由原告负担1,244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