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道强与刘雪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强,刘雪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622号原告:徐道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贞,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道强诉被告刘雪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刘雪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强诉称,2014年5月6日11时50分左右,刘雪贞驾驶皖AXXX**号小型客车沿南一环由东由向行驶至滨河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皖ABB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雪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75.59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3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费36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00元(16285元×7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上述合计232884.59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雪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1时50分左右,刘雪贞驾驶皖AXXX**号小型客车沿南一环路由东由向行驶至滨河路交口时,与徐道强驾驶的皖皖ABB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徐道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遂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颈椎间盘突出。同年5月9日住院,同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颈背部扭伤,加强营养,休息3-6月;2、一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175.59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瑶海大队于2014年5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贞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道强无责任。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徐道强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600元人民币。本案在诉讼中,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用药清单中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医疗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徐道强住院期间的非医保及乙类用药自付费用共计1277.67元。另查,皖A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雪贞,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轿车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3653元,残值作价23元,原告到合肥庐阳区源泉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花费修理费36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刘雪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道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雪贞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571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每天101.6元计算10天,应为10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就诊次数综合确定为5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原告母亲孙玉英系农业人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生活纯收入5725元计算,5725元×7年×20%÷3人=2671.7元;车损定损为3653元,扣除残值23元,应为3630元;原告提供其与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管理合同,证明其一直从事出租汽车行业,根据合肥市出租汽车市场行情,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误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30000元予以支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道强住院期间的非医保及乙类用药自付费用共计1277.67元,应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由刘雪贞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56497.92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28643.7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63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鉴定费26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非医保用药1277.67元由刘雪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徐道强各项费用合计21137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雪贞赔付徐道强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2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道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95元,徐道强负担200元,刘雪贞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