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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李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重字第26号原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李树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后,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李树祥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华、李树林,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岩,第三人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第三人李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武清区泗村店镇浩地凤凰城工程,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开发商股东变动未果。原、被告因其他原因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按工程进度按月结款或每供5000立方货一结款。被告为工程进度要求原告先供混凝土。至12月1日原告供应混凝土6873立方,该方量已由原告与被告工地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37147.5元,依约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92677元(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计724天),合计3529824.5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商是第三人浩地公司,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李树祥,被告只是在招标阶段借照给李树祥进行投标,后期实际施工过程并未与开发商签订承包协议。二第三人约定由浩地公司提供钢筋、水泥等主要原材料,浩地公司也实际购买了钢材送到施工工地,李树祥负责劳务施工及除混凝土、钢材以外的其他辅料。证人索××是李树祥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证明及结算明细表中均明确标注只确认数量,不确认价格,只确认工地上收到并使用了相关数量的混凝土,并不是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款应由浩地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浩地公司述称,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商为天津市嘉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地公司),中标施工的单位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混凝土的款项。浩地公司不是本项目的开发企业。被告、李树祥称应由本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是在推脱责任,本第三人和嘉地公司均没有和李树祥说过混凝土由开发商选择并付款,开发商只提供过钢材。第三人李树祥述称,本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只是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招投标,但是以后未与开发商浩地公司形成合同。原告当时向涉案工地供混凝土通过案外人陆××和本第三人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员索××联系,向本第三人要求用原告的混凝土,本第三人告知其该工程的钢筋、混凝土主材由浩地公司提供,所以无权选择混凝土厂家,让他们和开发商具体谈。当时索××和陆××说,如果每方价格在385-390元以下,其二人对所便宜的价款可以提成。本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协议,索××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只是作为施工方证明混凝土送到该工地并使用。故应由浩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在天津雍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调取的2011年5月12日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及送样委托单、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证明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是原、被告,涉案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承建。证据2、被告给涉案工程工人发放工资的结算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证据3、2011年11月14日天津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对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讨薪事件的处理通报》,证明武清区清欠办已查明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并非是李树祥、索××等个人。证据4、四份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确为被告承包。证据5、2011年12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索××是被告工作人员,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上面载明混凝土价格和总方量。证据6、原告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有被告职工索××、赵文举签字确认,同时索××进行了总确认。所供混凝土用于桩基工程和主体工程。证据7、发货单,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货,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8、2011年8月14日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资格审查文件,证明该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包,索××系被告业务科科长,有被告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处理涉案工地的相关事宜。证据9、证人陆××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之前就认识索××,双方是朋友,2011年5月索××请其参加泗村店龙凤新城工程的开业庆典,其了解到该项目是双桥公司总承包,索××一直称是双桥的人,介绍李树祥是双桥的李总,称之前用君利的混凝土,现有意用原告的混凝土,其便介绍原告方李广华经理和索××就买卖价格和质量进行商谈,当时已施工,谈完价格,原告开始供货。一段时间后,索××又和其说被告不能和原告签合同了,让找开发商去。其便让把开发商找来谈,但开发商一直没来,始终没和开发商见过面。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该工程停工了。其证明当时索××代表双桥公司,开始商谈也是向被告供货,从未与开发商接触。李树祥未与其说过不负责钢筋和混凝土,索××也未与其说过提成的事。证据10、武清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2109号、天津一中院(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561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工作人员XXX与该案原告签订租赁塔吊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分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的项目部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是复印件,真伪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直接联系,相关人员不是被告职工,与被告也无劳务关系。证据3、只能说明实际施工人李树祥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但被告未与开发商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认定被告是承包人没有依据,中标通知书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与实际开发商和名义开发商都没有关系。证据4、只证明向施工现场农民工发放了报酬,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承包人。证据5、只能证明索××在现场工地收到并使用了一定方量的混凝土,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双方。从内容上也说明原告要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该证明的下方手写部分内容说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嘉地或浩地公司。证据6、是第三人李树祥的工地管理人员对使用混凝土数量的确认,每个结算明细表下方都标注只确认方量,不确认价格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只证明使用的数量。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运送混凝土,相关人员做了收货确认,该发货单是原告单方打印提供,用货一栏写有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或知晓送货的情况。证据8、该资格审查文件来源于招标管理办公室,该授权委托是被告出于项目需要借照给李树祥进行投标所做,仅限于招投标工作,该文件后期没有得到签订合同的落实,索××给原告的签字并不包含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确认,只能代表本人或其雇主李树祥。证据9、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度有质疑。索××和李树祥都说过,索××签字的证明是向开发商索款的证据,没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判决虽然提到了被告与涉案工程有承包关系,但没有确定是总承包,也没有确定承包方式,谁负责原材料采购、谁负责施工没有详细表述,XXX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浩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9、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李树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使用的材料都要由施工单位报送有关监督部门进行鉴定,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买卖协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开发商浩地公司用其押在镇政府的保证金通过政府发放的民工工资,发放工资前后都有浩地公司负责人员签字,发放民工工资就是给承包人工程款,所以本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也要签字。证据3、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可,是浩地公司发放的,但被告不是承包方。证据4、认可,赵文举是本第三人的管理人员。索××、刘玉武都是本第三人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5、供货后索××、陆××及李广华一起找到本第三人,说浩地公司不承认混凝土买卖之事,让本第三人证明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本第三人告诉索××只确认数量,不确认价款。证据6、认可。反映出有的部分用于桩基,是因部分桩基不合格,又进行补桩使用的混凝土。证据7、发货单没有见过,工地上的人员给签收,只认可收到混凝土的数量。证据8、招标文件只是用被告的资质投标,但没有形成协议,招标以后都无效。浩地公司也承认部分钢材款是由其支付,涉案工程开发商就是浩地公司,本第三人始终和浩地公司董事长段磊接触洽谈。证据9、不真实,和证人接触时已经和君利混凝土公司有供货关系,后来索××要求用原告的混凝土,因原告是陆××下属单位,索××与陆××是朋友,本第三人说可以给介绍一下,他可以找浩地公司订合同,当时还协商了提成的事情。但证人都没有陈述,故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证人索××出庭作证证实:其2011年6月受李树祥委托到凤凰城四期工程做主体工程的管理工作,2011年6月6日工地正式开工,邀请其朋友陆××参加开工仪式,三四天后,陆××打电话问使用混凝土的事情,因之前李树祥说过,工程主材钢筋、混凝土由浩地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便说要问李树祥,和浩地公司协商。后其和李树祥作为联系人,李树祥和段磊联系,后来就和浩地公司搭上线了,和谁联系、怎么谈的其不知道,听说原告也去过浩地公司签合同,但合同没有拿过来。价格是原告和浩地公司定的,其和陆××说每方混凝土找原告提成8元,其与陆××各分5元、3元。原告6月中旬或下旬开始送货,送货期间没有发生问题,10月底,浩地公司钢材供应不到位,施工三个月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致工程停工。12月下旬,陆××给其打电话,约李树祥吃饭时,其和李树祥、李广华、陆××等在场,说停工后去浩地公司几次催款都进不去门,让其签字,证明混凝土送到工地及送货数量,第二天上午原告业务科杜长青到工地找其在证明上签的字,其只确认数量,没确认价格。签字之后再未联系。被告给其的委托书只是招投标用,其在一中院承认过被告是总承包,但李树祥说过是浩地公司提供钢筋和混凝土。6月份开工时还没有招投标,以李树祥个人名义进行,先施工后招投标。其与被告没有关系,开发商是浩地公司,嘉地公司是浩地公司下属公司。其在证明和结算明细表签字属实,赵文举在结算明细表中签字也属实,赵文举主管材料,受其领导。证据2、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开发商与被告的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只负责劳务施工,不负责原材料。证据3、施工方要求开发商提供钢材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由开发商提供。证据4、浩地公司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钢筋都是浩地公司采购、支付货款。证据5、通知、监理通知单、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杨春祥为开发商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工地代表。证据6、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浩地公司实际承担开发商责任。证据3、5是施工人李树祥提供给被告的。证据4、6是浩地公司在一中院其他案件中提供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证人所作的开业典礼邀请陆××、其在证明上签字的陈述认可,证明中写明价款为每立方380元,被告有授权委托书,证人是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他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出证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被告是实际现场施工人,是总包单位,监理公司不能对个人进行监理。证据3、系被告编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监理单位盖章。证据4、不予认可,来源出处不明,无有关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5、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主体,也没有由开发商购买混凝土的内容,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浩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关于浩地公司内容的证言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非监理公司公章,而是项目监理部章,能否被监理公司认可存在异议。证据3、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没有建设单位嘉地公司盖章确认。证据4、明细单是浩地公司在一中院其他案件中提供的,只能证明嘉地公司向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本第三人根据嘉地公司的账面记载,整理编写的。证据5、复印件不予质证。杨春祥是浩地公司的工程人员。证据6、是本第三人向嘉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树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人证言。其因缺席第二次庭审而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浩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是李树祥在一中院其他案件中提供法庭的。证明施工单位就是被告,加盖的是监理公司的公章。原告对第三人浩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可以证明承包方是被告。被告对第三人浩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经本案证人陆××介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华与本案证人索××等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等买卖事宜,索××系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依约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显示供货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9日至10月17日,每次送货均由工地相关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9月4日索××在原告出具的记载方量为2876.5立方、总价为1143332.5元的结算明细表上签写“以上工程量属实注:只确认方量,不确认价格索××”,10月11日、11月17日该工地主管材料人员赵文举在原告出具的记载方量分别为2654.5立方、1342立方,总价分别为1060340元、533475元的结算明细表上均签写“以上工程量属实注:只确认砼方量,不确认价格赵文举”。以上三份结算明细表共计混凝土方量6873立方,价款2737147.5元。原告停止供货后不久该工程停工。同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武清区泗村店镇凤凰城小区由天津市嘉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天津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6月份,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定,由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浩地凤凰城小区混凝土。议定C30混凝土价格为380元/方。供砼期间,天津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开发商股东变动,混凝土买卖合同一直未能签订。截止2011年12月1日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天津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浩地凤凰城小区供应混凝土共计6873方。该方量已由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浩地凤凰城工地财务对账确认。”索××在该证明落款“天津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同时注明“只确认砼数量,价格由嘉地置业和东方富鑫确定”。以上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371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267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不能按其主张的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持其逾期付款的损失,则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检测中心签订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委托该检测中心对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材料进行试验检测,合同中的委托方处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送(抽)样委托单、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中委托单位、送样单位、抽样单位均记载为被告。2011年11月14日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在《关于对天津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讨薪事件的处理通报》中确认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建设开发单位为第三人浩地公司。农民工领取工资向泗村店镇政府、浩地公司、被告作出的承诺书记载:“今后与浩地公司和双桥公司无任何纠纷,不再向政府或任何部门上访。”2011年8月14日天津市武清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关于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资格审查文件的材料中,显示被告为该工程投标单位,2011年7月31日被告委托索××为代理人,进行涉案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施工、结算工作的相关事务,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庄文祥印章。本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2109号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561号生效民事判决均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者。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中均记载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开始进行施工,但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开工后因故停工。再查明,原告主张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混凝土价格均低于《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7月至10月发布的同期预拌混凝土参考价格。另,被告及李树祥均主张涉案工程开发商为浩地公司,承包人为李树祥,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申请追加浩地公司、李树祥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追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其买卖合同当事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李树祥均主张第三人浩地公司为涉案工程开发单位,李树祥为实际承包人,根据约定工程钢筋、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应由开发单位提供,应由浩地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浩地公司否认系涉案工程开发单位及涉案合同当事人,认为应由工程承包单位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是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买受人;2、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涉案工程虽然开始进行施工,但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开工后因故停工,故对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及承包单位各方当事人均持有不同看法。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2011年5月12日被告委托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材料进行试验检测;送(抽)样委托单、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中委托单位、送样单位、抽样单位均记载为被告;因拖欠民工工资,武清区清欠办处理通报中确认被告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浩地公司为建设单位;民工领取工资亦是向政府、浩地公司、被告作出不再上访的承诺;原告发货单中载明用户名称为被告;武清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的涉案工程资格审查文件明确记载投标人为被告,且有被告委托其业务科长索××进行涉案工程相关事务的委托书;原告出具、索××签字的证明中亦载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与被告商定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相关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中亦载明被告为承建单位。综上,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李树祥主张的李树祥为实际承包人,只是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属挂靠经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其只清楚被告是承包单位,向被告供货,被告及李树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谓借照、挂靠经营之事知情,且即使其间确实存在借照、挂靠经营的事实,亦属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影响本案对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故本院对被告及李树祥提出的李树祥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主张不予认定,李树祥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李树祥主张与浩地公司口头约定该工程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由浩地公司提供,李树祥负责劳务及辅材,对此浩地公司否认,只认可开发商提供钢筋的事实,被告、李树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所用混凝土应由浩地公司指定、提供、付款,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但因故未能签订,此实为被告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他人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经原告同意,而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方最终并未形成转让事实,故无论开发商是嘉地公司,还是浩地公司,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开发商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李树祥认为是涉案工程开发商的浩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应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其互为该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相应的合同责任。索××对外一直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务,对此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武清区清欠办文件及其在相关涉及被告的各种材料中进行签字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委托书仅限于招投标用,索××给原告签字不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代表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与相关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索××认可赵文举在工地主管材料,受其领导,故其与赵文举在原告的证明、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上述证明及结算明细表中载明原告所供混凝土方量为6873立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价款,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属于双方对混凝土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无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不认可其为合同买受人的身份,其工作人员在证明及结算明细表中均签写只确认方量,不确认价款,故此双方对价款无法协议补充,亦无法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作为用于政府严格监督管理的建筑行业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当地政府提供的同期参考价格,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价款均低于政府提供的同期参考价格,本院应予支持,故应认定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737147.5元,对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应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付款,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视为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双方亦无协商确认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在双方最后对账确认供货数量后,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四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视为买卖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该款不能自行支配使用的后果,从而产生实际利息损失,其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自双方最后对账结算日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被告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实际天数为726天,按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年利率6.65%,2013年1月1日至12月26日按年利率6.15%,经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利息损失353388.6元。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737147.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3388.6元,合计309053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20元,由原告负担1758元,由被告负担2076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占云审 判 员  刘德云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