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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隋某、郭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隋某,郭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914号原告郭某1,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益青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青华,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尹海鉴,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隋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郭某2,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郭某1诉被告隋某、被告郭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华、尹海鉴、被告隋某、被告郭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郭年庆于××××年与马淑秀结婚,××××年××月××日调解离婚。郭年庆离婚后未再婚,其与前妻有3个子女:长子郭辉,女儿郭某1,次子郭华。郭辉于2012年7月13日去世,其有两个子女:长女隋某(曾用名郭维娜)、次女郭某2。郭华于2002年8月11日去世,无子女。郭年庆留有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郭年庆于2005年12月20日立有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由原告一人继承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某、被告郭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年庆与前妻张桂香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辉、次子郭华、女儿郭某1。长子郭辉于2012年7月13日去世,其与前妻隋国玲育有一女隋某(曾用名郭维娜),与第二任妻子马瑞云育有一女郭某2,即本案两个被告。郭华于2002年8月11日去世,未婚,未生育子女。郭年庆与第二任妻子马淑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因二人感情不和,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调解,于××××年××月××日离婚,离婚后郭年庆再未结婚。(2003)南民初字第1180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的涉案房产归郭年庆个人所有。另查明,被继承人郭年庆于2005年12月20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住在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有住房一套,房产证未办理,该房屋属我个人所有,并不存在查封、拆迁、冻结等任何权利受限情况。我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郭辉,次子郭华,女儿郭某1。郭华于××××年××月××日死亡,郭华死亡前未结婚。为妥善安排身后事宜,经过慎重考虑我特立下遗嘱:我去世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由郭某1一人继承。我完全出于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决定,我希望我的子女们能理解我的苦心,和睦相处,那将是对我最大的告慰。郭年庆在该遗嘱后签字确认。被继承人郭年庆于2011年7月5日再次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是我个人的财产,我有3个子女,长子郭辉,次子郭华,女儿郭某1。郭华于2002年8月11日因病去世,未婚。孙女郭某2户口在我的户口本上,她没有居住权和继承权,她没有照顾我一次,连爷爷都不叫我。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房子归女儿郭某1一人继承,为我养老送终,我的后事由郭某1负责处理,他人无权干涉。郭年庆在该遗嘱后签字纳印。上述事实,有遗嘱、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是指将公民死亡后留有的遗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经(2003)南民初字第118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郭年庆个人所有,因此本院认定该处房屋系被继承人郭年庆的个人财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进行遗产的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郭年庆于2005年12月20日、2011年7月5日两次订立遗嘱,明确表示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因此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某、被告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郭年庆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一路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一处,由原告郭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835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