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菲与孙宏涛、孙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菲,孙宏涛,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马菲。被告孙宏涛。被告孙宏伟。委托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郏怀萍,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原告马菲诉被告孙宏涛、孙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菲及被告孙宏涛、孙宏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菲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58分,在沪霍线(312国道)431路灯杆处,被告孙宏涛驾驶苏E×××××汽车与原告马菲驾驶的苏E×××××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认定孙宏涛全责。经多次索要赔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5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25500元由被告孙宏涛、孙宏伟连带赔偿。被告孙宏涛、孙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宏伟车辆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宏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宏伟车辆合法出借给被告孙宏涛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宏伟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无异议;诉讼费其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涛存在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针对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孙宏涛、孙宏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涛存在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属显著增加,该危险程度的增加与追尾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才能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马菲表示:经慎重考虑,其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宏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500元由被告孙宏涛赔偿,无需被告孙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孙宏涛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沪霍线(312国道)431路灯杆处追尾原告马菲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致苏E×××××小型汽车车头、苏E×××××小型汽车车尾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被告孙宏涛具有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造成追尾的过错,存在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菲无责。另查明:苏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宏伟,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苏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马菲,事故发生后发生维修费27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菲2000元。被告孙宏涛、孙宏伟辩称被告孙宏伟车辆合法出借给被告孙宏涛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菲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500元由被告孙宏涛赔偿,无需被告孙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500元由被告孙宏涛赔偿。至于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与被告孙宏涛、孙宏伟之间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涛存在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是否能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争议,因原告明确其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菲2000元。二、被告孙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菲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孙宏涛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木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