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蒋守藤、贾兰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蒋守藤,贾兰娟,王益法,朱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9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何和谦。委托代理人:任丽东。被告:蒋守藤。被告:贾兰娟。被告:王益法。被告:朱美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蒋守藤、贾兰娟、王益法、朱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490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蒋守藤与案外人方海珍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盐埠头5幢7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1523**号、第a001569**号)及被告王益法名下的位于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区37536号商位的使用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蒋守藤、贾兰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4934.8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益法、朱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10月22日分别支付过三次利息,6月21日支付了12330元,10月22日当天支付了两笔利息,一笔是7.51元,一笔是589.5元。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已扣除了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的利息,并将诉讼请求中11月24日变更为11月23日。各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蒋守藤因购买皮具需要,在配偶贾兰娟签字同意,被告王益法、朱美英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5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守藤、贾兰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余被告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蒋守藤。后被告蒋守藤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了利息12330元、于10月22日支付利息597.01元、于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0.23元。至庭审之日止,被告蒋守藤、贾兰娟未偿还其他款项,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蒋守藤、贾兰娟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本案中,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从被告蒋守藤帐户中自动扣除了0.23元用以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蒋守藤、贾兰娟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9999.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益法、朱美英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守藤、贾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499999.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的利息597.01元)。二、被告王益法、朱美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保全费3220元,均由被告蒋守藤、贾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