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成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被告刘成杰。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9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丽水湾小区13号楼号业主(建筑面积为76.3平方米)。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丽水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丽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其中居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蒲河新城管委会每月每平方米按0.2元补贴)。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丽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098.7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丽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丽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诉请不超过被告欠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沈阳如一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98.72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成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