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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015)龙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宗婷。一般授权。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陈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3月18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30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1,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四年来,由于性格不和被告实施冷暴力对原告进行折磨,在经济收入上隐瞒原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关系纯属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婚生子承担照顾和抚养义务;原告诉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并不属实;原告所称其婚前财产不属实,其诉状所列举的物品是被告的父母所购置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龙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龙里县湾滩河镇走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忽略了孩子患有脑瘫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余某松、曾某树、何某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人余某松陈述,其和原告是叔侄关系,证人不清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为何不和。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回到家,原告父亲为了帮原告挽回家庭,让证人余某松、曾某树、何某芳送原告到被告家去。三人到被告家之后,何某芳跟被告说将原告送回来了,周某某都没有搭理三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不认可。证人和原告是叔侄关系,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并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与原告说话是被告的性格问题,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冷暴力。证人曾某树陈述,大约是2014年,其用车载原告、余某松、何某芳到被告家去。到被告家之后,被告家没有人理会他们。何某芳对被告说,他们带原告来家了,问被告要不要,不要他们就走了。但是被告一句话都不说,后来大家都生气了,证人看着不方便就走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仅凭个人猜测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不存在被告要不要原告的问题,家是原告和被告的,被告想回来就可以回来。被告偶尔不说话,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且证人只是偶尔到了一次被告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证人证言根本不属实。证人何某芳陈述,其是原告家的邻居,证人不知道原、被告双方为何发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双方都回家后,为了劝双方和好,共同带孩子,证人送原告到被告家去。到被告家之后证人跟被告说,其送原告回来了,问被告要不要。但是被告没有理睬。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说的是2014年,第一位证人说的是2013年,前后矛盾。证人凭主观推测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感情不和。证人称双方对骂是在原告的引导下才说的。综上,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龙里县湾滩河镇新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周某某1患有无法治愈的先天性疾病;被告家庭贫困,无力承担孩子周某某1后期康复训练费用。原告质证其不知道孩子患有脑瘫,当初到贵阳检查的时候,做的是染色体检查,医院没有说是脑瘫,只是染色体有问题,医院说孩子会慢慢康复的,并且当初是原告和其姐姐一起带孩子去检查的。证据二、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孩子染色体异常,后期引发脑瘫,脑瘫在我国无法治愈,后期需要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对孩子一直尽到抚养义务,后期医疗费用很大,所以需要原告和被告一起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孩子只有几个月的时候照的,不是两岁的照片。其之前不知道孩子患有脑瘫。被告没有抚养孩子,孩子被查出患病之后一直是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在外打工给原告点生活费。2013年原告带着孩子在外打工,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不是因为孩子患脑瘫才起诉离婚的,是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感情了。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余某松、曾某树、何某芳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质证均不认可,可以证实原、被告曾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被告家庭贫苦及婚生子周某某1生病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9年3月18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双方生育婚生子周某某1。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家庭矛盾产生,原告于2013年4月份外出打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五年有余,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从家庭团结和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