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琳与任宝生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琳,任宝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31号原告马琳,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宝生,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琳诉被告任宝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琳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青、被告任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有纠纷一案,经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2)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043.40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43.40元。被告辩称,建造被拆迁房屋时原告没有在家,也没有任何付出,其没有权利主张拆迁补偿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证据一、本院(2012)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043.4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东营信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潍高路改线工程货币补偿兑付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补偿款已由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领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款项由其儿子任鹏伟代其领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马秀香与案外人任春祥(已去世)属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马秀香再婚时其女儿即原告马琳尚未成年,与任春祥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告任宝生系任春祥与其前妻之子。马秀香与任春祥共同生活期间,在广饶县大王镇封庙村村南建有房屋四间半(后自然坍塌一间半)及院落一处,2009年广饶县潍高路南线工程实施,该房屋在拆迁之列,被告任宝生与广饶县交通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2012年5月21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马琳、马秀香等与任宝生因该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2013年12月24日,本院就该共有纠纷一案作出(2012)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马琳应分得涉案拆迁补偿款中的1043.4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任宝生至今尚未将该补偿款1043.40元支付给马琳。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占有原告应该分得的拆迁补偿款104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4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本院已生效的(2012)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分得该1043.40元拆迁补偿款是基于继承关系,与原告是否对该被拆迁房屋有无付出无关,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琳拆迁补偿款10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