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丽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陈丽芸。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名下牌号为沪K1XX**的机动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一死两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原告实际赔某金额为875,596.08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款,但被告仅赔付658,158.24元,差额部分217,437.84元未予赔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17,437.84元并赔某因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案外人的调解方案是原告为了减轻驾驶员的刑事责任而达成,违反了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实际是按90%的比例进行赔某,而被告已经按照70%的约定比例向原告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费用被告不予赔付,对与事故无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也不同意赔付,调解方案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龄与实际不符,应为17.50年,而非19.50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K1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的明示告知中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某责任;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日,王某某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确认,《告知书》第7条载明:“本神行车保机动车电话营销专用保单随附保险条款,请仔细阅读,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回执中载明:贵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加黑加粗标注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某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某责任,其中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亦有相同的加黑加粗标注约定,同时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1年8月15日12时05分,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3月12日,王某某与案外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某调解书》,确认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共计972,884.53元,包括沪K1XX**车辆修理费463,00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2,000元)、施救费600元、案外人车辆修理费103,00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2,000元)、施救费1,440元、医药费8,383.43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误工费4,892.80元、住宿费6,959元、交通费1,048.30元、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某费175,22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83元(9794元/年*19.50年),王某某承担90%,即875,596.08元。王某某向案外人履行了赔某义务,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之后,被告对原告赔付的费用中的医药费赔付3,237.3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10,000元)、交通费赔付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171,395元,对住宿费未予赔付,其他费用按70%的比例计算,实际支付保险金658,158.2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系争事故车辆分别在2011年6月30日、7月15日因碰撞出险,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强制三者险,赔付金额为1,630元和122,004元。再查明,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争交通事故死者有两个儿子,年龄分别为两岁和三岁。原告现持有交通费单据共计943元,未能提供住宿费单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某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某凭证、(2012)甬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法律服务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告知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系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在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的赔某计算比例为70%,但在与案外人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了实际损失的90%,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赔付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及保险单中就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均有明确的提示,要求原告仔细阅读,虽然《告知书》的签字人为王某某,但原告与其系母子关系,且系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赔某主体均为王某某;同时,在系争事故发生前的两个月内,系争车辆均曾出险,故原告对按事故责任确定赔某比例和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和约定应该是知晓的,综上,应视为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必要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并达到了明确说明的合理限度,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就相应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差额部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述费用系伤者本人及死者家属因系争事故而发生的费用,鉴于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存在异地就医的情况,上述费用的发生符合常理,对于原告持有单据的交通费943元,本院予以认可,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660.10元,被告已赔付83元,还应支付原告577.1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单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按照70%的赔某比例计算为1,4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部分,原告未能向本院说明其向案外人赔某的计算方式并提供相应的依据,庭审中又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被告赔付的金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某范围,也并非系争事故发生所导致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芸保险金1,97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00元,由被告负担8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