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孔伟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51号罪犯孔伟军。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孔伟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孔伟军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孔伟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6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伟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伟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