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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庹某伟与常某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伟,常某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庹某伟,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常某碧,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庹某伟诉被告常某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某伟诉称,201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次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年老多病且需人关心照顾,而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原告对这种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极度失望。现原告庹某伟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常某碧离婚,并要求被告常某碧返还人民币2万元。原告庹某伟为��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待证原告身份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证明二份。待证原告曾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以及被告两孙在安北乡中心校读书。被告常某碧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和债务。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到外省与女儿共同生活,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多次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称不愿意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提出离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返还人民币2万元一事,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结婚时间不长,感情基础相对较差,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经调解难以和好,被告对离婚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万元事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不予同意,加之此款是否真实存在、系何种性质、应否返还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审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庹某伟要求与被告常某碧离婚,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庹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庹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