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爱琴与杨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琴,杨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爱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焕柱(特别授权),农民。被告:杨素平,农民。原告陈爱琴与被告杨素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爱琴诉称:2006年10月23日经担保人王美琴介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亲笔立据约定付原告利息1300元,一个月之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暂欠并自愿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分文。向担保人催讨,但担保人都说等被告回来帮忙催讨,但目前仍索讨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612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11日,今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素平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由担保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对该本金30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约定月利率为2%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本案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杨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素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宋天明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