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丞与被告杜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丞,杜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孙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孙丞与被告杜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丞的委托代理人刘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丞诉称,原、被告因演出工作认识,后发展成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损失12650元。被告杜宜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宜东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孙丞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其母亲王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呈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月20日。原告主张借条记载的还款日期2012年1月20日为笔误,应为2013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丞与被告杜宜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还款日期不可能为2012年1月20日,故借条载明的还款日2012年1月20日为笔误;原告主张还款日为2013年1月20日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丞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长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