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郑某某,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范某甲,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2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8月3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已独立生活),1994年7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自1996年2月起,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很少联系,感情疏远。2008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偶有通信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8月3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已独立生活),1994年7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可视为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