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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杜海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出生于1979年6月6日,陕西省延安市人,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陕K82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红柳林煤矿运煤专线与路人上行人杜某乙相撞,致杜某乙现场死亡,被告人杜某甲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排查车辆时,被告人杜某甲于当日上午在该车原车主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对比记录,照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撞了人,没有逃跑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陕K826**号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从神木县红柳林煤矿往柠条塔工业园区“东园焦化厂”送煤,送完煤返回红柳林煤矿途中遇到堵车。杜某甲便将车停在一加水点旁边的空地上,在车内睡着了。杜某甲睡了半个多小时后,加水点的经营者杜某乙(本案死者)敲杜某甲的车窗示意路通了。杜某甲便发动车辆,猛加油增加车辆气压,后就挂档向前走,走了十几米后听见“咔嚓”响了一声,杜某甲也没有在意,继续开车走了。杜某甲又到红柳林煤矿装了一车煤,途中在常家沟水库附近睡了一觉,后将煤送到了柠条塔工业园区“东园焦化厂”。当晚3时53分,神木县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红柳林煤矿运煤专线路段一人躺于路面,请求出警处理,新村交警中队民警出警勘查,现场死亡一人,尸体头部散落部分肇事车车体碎片,随即对煤矿拉煤车辆展开排查。早上,杜某甲在常家沟水库旁车上睡觉时,接到车主高利刚的电话说交警排查要见车,后原车主卢宽荣到现场找到正在睡觉的杜某甲,杜某甲随卢某某等人将车开回神木县新村交警队。经公安民警对现场散落物和杜某甲驾驶的陕K826**号货车比对,痕迹吻合,认定杜某甲驾驶的陕K826**车即为致杜某乙死亡的肇事车辆。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已兑付)。被告人杜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卢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杜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对比记录,车辆痕迹对比过程录像,照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现场提取物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结果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没有发现肇事,没有逃跑的故意,不属于逃逸辩解。经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公安机关排查时尚能主动到案配合调查,亦没有离开其工作的范围,故认定杜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依据不足,故对上述辩解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甲有自首情节,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