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齐河县人。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我们婚后,被告带来与前夫所生女儿于某乙(2001年2月28日生)一直在我家生活(现读初中一年级),2007年4月2日生一女儿于某丙,读小学二年级。自今年春节前后,被告迷恋上网,并开始对我不好,甚至诅咒我出事故死亡,为此感情破裂。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不归。至此,我们的婚姻关系根本无法继续维持,特具状离婚,两个女儿均随我抚养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9日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丙,另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于某乙亦随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现于某乙、于某丙均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结婚照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齐河县赵官镇于寨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14年麦前私自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2.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闹矛盾,吴某某不爱干活,从2014年麦前走后一直没有回来,两个女儿一直随于某甲生活,父女感情很好。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婚后已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齐河县赵官镇于寨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自2014年麦前与原告分居至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虽因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于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