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张德金,李福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陈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剑峰,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斌华,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张德金。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熊锦明。被告张德金,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福昌,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张德金、李福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剑峰、邱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张德金、李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诉称,应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于2013年12月17日与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贷CZ字79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高抵字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高抵字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社区龙兴路B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02193、02199、02200、022**号,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永房他证2012字第24**号和永房他证2014字第08**号。被告人张德金和李福昌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贷CZ自高保字60-1号),为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08月11日,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整,利息60592.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07月20日)。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即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第十一条第九款的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贷CZ字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0592.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07月20日)及自2014年07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11.25%计算)。2、判令被告张德金、李福昌对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社区龙兴路B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02193、02199、02200、022**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示变更为:1、判令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贷CZ字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6842.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11.25%计算)。2、判令被告张德金、李福昌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对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社区龙兴路B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02193、02199、02200、02207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中在164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张德金、李福昌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证据二: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张德金、李福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五:《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德金、李福昌为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额通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经审查,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张德金、李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经核对原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除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为66842.71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德金、李福昌为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额度为1100万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社区龙兴路B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02193、02199、02200、0220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合计为1645万元。再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5%。本院认为,涉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依约向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应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并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德金、李福昌自愿为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社区龙兴路B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02193、02199、02200、0220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提供抵押,原告有权就经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6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张德金、李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66842.71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张德金、李福昌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社区龙兴路B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永房权证2012字第02193、02199、02200、02207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中在164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德金、李福昌、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42元,由被告龙岩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顺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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