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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71号原告叶某某,男,土族,村民。被告李某某,女,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峰旭,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维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仅在我家生活了两个月便回娘家居住,期间我和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叫其回家,但被告并未回来。由于婚前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现在我们也无和好可能。结婚时,我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96000元及价值13000元的首饰,致使我们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0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把我打伤了,我现在要求原告先把我的病治好,然后再解决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所以,在我的病未痊愈之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中遇事协商解决,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延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