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胡美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胡美英,钱国东,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422号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花。委托代理人彭福华。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美英。被告胡美英。被告钱国东。被告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勋祺。被告邵勋祺。被告邵志伟。被告邵志芳。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胡美英、钱国东、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英暨被告国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国东、邵勋祺暨被告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志伟、邵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国立公司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若被告国立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支付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还需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同时若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国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支出。同时,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国立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国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向被告宣告提前收回贷款,但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支付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逾期罚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被告国立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70200元。三、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对被告国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美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钱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兆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邵勋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邵志伟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邵志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国立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编号为汾湖农贷借字(2014)第0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第四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到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第三项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第七项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胡美英、钱国东、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02-1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02-2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02-3号。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贷款人小贷公司与担保人兆丰公司、邵勋祺签订编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02-1号《保证合同》,与担保人胡美英、钱国东签订编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02-2号《保证合同》,与担保人邵志伟、邵志芳签订编号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02-3号《保证合同》。其中汾湖农贷保字(2014)第002-1号《保证合同》附兆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同意兆丰公司为国立公司向小贷公司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份《保证合同》均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4年1月3日国立公司向小贷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即汾湖农贷借字(2014)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再查明,2014年1月14日小贷公司向国立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23日,小贷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小贷公司就本案诉讼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0200元。小贷公司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200元。庭审中小贷公司认可国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经小贷公司多次催讨国立公司未再支付,本金亦不归还。并明确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小贷公司与国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小贷公司与胡美英及钱国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小贷公司与兆丰公司及邵勋祺签订的《保证合同》、小贷公司与邵志伟及邵志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小贷公司依约向国立公司发放贷款,国立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其在约定的利息支付之日未如期支付,根据小贷公司与国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小贷公司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小贷公司要求国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贷公司主张国立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该利息为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小贷公司给予国立公司三个月的宽限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关于原告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小贷公司与国立公司约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国立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小贷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小贷公司要求国立公司赔偿律师费70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小贷公司主张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对国立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应承担的律师费702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原告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立公司追偿。故被告国立公司应归还原告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承担原告小贷公司律师费70200元,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应对被告国立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立公司、胡美英、钱国东、兆丰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0200元。三、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应对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90元,由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胡美英、钱国东、吴江市兆丰织造有限公司、邵勋祺、邵志伟、邵志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苏州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