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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卢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居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章生、厉文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辩护人包章生、厉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卢某甲看到被害人卢某丙在网上发布的征婚信息后,���过qq与卢某丙联系并相识,并谎称其为东阳市横店德邦照明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卢某甲假意与卢某丙交往,取得其信任后,以借钱买东西、家中别墅装修、个人炒股、为升职向领导送礼等为由,多次骗取卢某丙财物,后经卢某丙多次催讨,仍拒不退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卢某甲以没钱用向卢某丙借钱的名义,从卢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以要买新电脑,但其本人钱不够为由,从卢某丙处骗得人民币2000余元。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以家里别墅装修,缺钱买材料为由,从卢某丙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卢某甲以过生日要求卢某丙送礼物为由,骗得卢某丙为其以人民币5101.3元的价格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卢某甲以炒股向卢某丙借款为由,从卢某丙处骗得人民币24000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卢某甲在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新南路证券营业部以其母亲周宝妹的身份开户并存入其中的10000元用于炒股,同年11月26日将该账户内的余额全部取出用于其个人开支。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以其本人升职要向领导送礼为由,从卢某丙处骗得价值人民币5160元的中华硬盒香烟12条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世纪联华购物卡,后将香烟兑换所得现金及购物卡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以过年要卢某丙给其父亲送礼为由,从卢某丙处骗得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中华硬盒香烟6条,后将香烟兑换现金用于个人开支。综上,被告人卢某甲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6841.3元。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卢某甲自愿退赔被害人卢某丙人民币5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丙的陈述、证人卢某乙、徐某、陈某、方某、卢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离婚证、证券资金对账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短信记录、足金项链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包章生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行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丽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