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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柴贤根与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贤根,詹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31-1号申请执行人柴贤根。被执行人詹忠华。申请执行人柴贤根与被执行人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詹忠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柴贤根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68090元、案件受理费751元、执行费921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詹忠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詹忠华在本院被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的浙A×××××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詹忠华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詹忠华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柴贤根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詹忠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3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柴贤根如发现被执行人詹忠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