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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姜德宝与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宝,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628号原告:姜德宝。委托代理人:汪丽娜,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沙包村。法定代表人:唐亦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1号。负责人:林忠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翟志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法律合规处职员。原告姜德宝与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宝委托代理人汪丽娜、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翟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宝诉称:2012年7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广新路67号2单元8层1号房屋,总房款354748.84元。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14748.84元,并在第三人处贷款共计24万元,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且至今未能交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14748.84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向银行支付的67929.42元贷款及利息;违约金按2%计算7094.97元,三项共计189773.23元;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贷款部分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没有现金返还,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原告享有的只是债权,债权利益短期内无法实现;如原告不解除合同,原告还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我们收到原告的全款,解除合同就意味着我们将原告付给我们的钱返还给原告,我们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没有义务向第三人偿还这笔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1%,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同意按照2%支付违约金。我们不能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和本金,我们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陈述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借款合同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现原告在第三人处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尚有拖欠款项未还。如果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话,原告需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后方能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银行主张担保权的案件中,才可以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本案是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应将第三人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HT2012019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广新路67号2单元8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总房款354748.84元;首付款114748.84元于2012年7月3日支付(含定金2万元),余款24万元为贷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将全部房款打入出卖人账户;出卖人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14748.84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案涉房屋。2012年8月1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预缴抵押登记费、办理权证费、测绘费、代办抵押登记费、代办权证费、借款合同印花税、契税、维修基金共计6646.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867000-011-2012000164)。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将240000元案涉房屋贷款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被告。截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已偿还第三人借款28期,本金41326.92元,利息26623.16元,合计67950.08元,尚欠本金198673.08元,拖欠利息901.10元。另查,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7月3日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14748.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已付购房款354748.84元的2%计算的违约金7094.97元。在庭审中,已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请。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信息查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贷款业务代收代缴费用单,第三人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贷款业务代收代缴费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德宝与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及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累计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低,要求参照双方合同第六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2%的约定进行调整,即7094.97元。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7094.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合同收取的购房首付款114748.84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及已经向第三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购买案涉房屋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该借款合同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被告应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返还给第三人。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全部返还给第三人前,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解除及返还义务全部履行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负有互相协助对方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上述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德宝与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HT20120199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姜德宝购房首付款114748.84元;三、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德宝违约金7094.97元;四、解除原告姜德宝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12867000-011-2012000164号);五、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德宝截至2014年11月30日已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7950.08元;六、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返还原告姜德宝贷款本金198673.08元,并按照原告姜德宝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全部债权受偿后,原告姜德宝、被告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到案涉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房屋注销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