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涂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于2012年4月18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4),此卡由涂某持有并使用。截止2014年5月23日,其在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8821.88元、利息及应收费用23617.99元,合计拖欠银行人民币62439.87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仍拒不还款,2014年9月3日,涂某将拖欠款62439.87元人民币还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涂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于2012年4月18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并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截止2014年5月23日,其在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8821.88元、利息及应收费用23617.99元,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拒不还款。案发后,涂某于同年9月3日将拖欠款人民币62439.87元还清。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颜某的证言:我是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涂某于2012年3月28日在我行办理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共��支62439.87元未归还我行,我行多次追讨未果。2、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申请表、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涂某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等资料在该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3、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交易情况,被告人涂某于2012年5月29日是最后一次还款。4、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对被告人涂某使用的信用卡(卡号62×××94)透支款逾期未还款项,分别用电话催收2次、信函催收9次。5、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关于涂某在我行信用卡使用说明、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涂某于2012年4月18日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5月29��,截止2014年5月23日,该卡共拖欠金额人民币62439.87元,其中本金38821.88元、应收费用6429元、利息17188.99元,经催收,涂某的欠款已于2014年9月3日还清。6、被告人涂某的供述:我于2011年或2012年在中国银行新圩营业所办了一张信用卡,我共欠银行6万多元,我听家里人说银行的人来电话追钱,但因经营的工厂倒闭没有经济能力还款,期间我也更换的手机号码,对银行的追讨没有理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