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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端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信阳与李云社、邢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阳,李云社,邢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端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信阳,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培志,男,汉族,1942年2月22日生。被告李云社,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生,沁水县人。被告邢永斌,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高平市人。本院受理原告王信阳与被告李云社、邢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云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与原告王信阳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如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晋城市城区,故本案应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王信阳与被告李云社、邢永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己在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三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委托有关机构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合同签约地点为晋城市城区,实际履行地也为晋城市城区,依约该案应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云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军代理审判员  马立江人民陪审员  常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