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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茂友与李志峰、刘青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友,李志峰,刘青付,莫永胜,XX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茂友。被告李志峰。被告刘青付。被告莫永胜。被告XX安。原告王茂友与被告李志峰、刘青付、莫永胜、XX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友,被告李志峰、刘青付、莫永胜、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友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刘青付、莫永胜、XX安三人给被告李志峰建猪舍,在猪舍封顶时,三被告找原告帮忙上水泥棒,因麻绳断裂,将原告闪下摔伤右小腿。经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找四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330.67元。被告李志峰辩称,给我盖猪舍是事实,这三人我每天给他们每人90元的报酬。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不知情。伤后我在涧头集医院给原告拍片、打膏,然后又转院到枣庄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内容我没有意见,但只在我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刘青付辩称,原告及被告李志峰陈述是事实,是我找被告莫永胜、XX安一起干的,工钱给我,我再发给他俩人,我们是平均分,我一分钱不多拿。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处理。被告莫永胜辩称,我干一天给我一天钱,我没有让原告帮忙,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克安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没有意见,请法院分清责任把事处理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刘青付召集,与被告莫永胜、XX安三人一同给被告李志峰建猪舍。在猪舍封顶时,因水泥棒不够,被告刘青付让原告给送两根。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将水泥棒运送到工地。当时因人手不够,被告刘青付又让原告帮忙,用绳子拴住水泥棒往猪舍上提,在往上提水泥棒的过程中绳子断开,将原告从猪舍上闪下,滑落的水泥棒砸在原告的腿上,将右小腿砸断。随后,原告被送至台儿庄区涧头集医院救治,次日又被送至枣庄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3月内勿负重。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734.4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938.09元(29.09元×101天)。庭审中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赔偿为2938.09元,���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赔偿为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李志峰、刘青付、莫永胜、XX安对原告上述要求均无异议。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330.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青付、莫永胜、XX安三人共同承揽给被告李志峰建造猪舍,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给其帮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刘青付、莫永胜、XX安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原告王茂友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30%)。被告李志峰系受益人,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适当给予补偿(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茂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330.67元,被告刘青付、莫永胜、XX安共同承担6200元,被告李志峰承担10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给原告。余款3097.67元,原告自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青付、莫永胜、XX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